文明养犬 从我做起
养前三思而行 切勿冲动饲养

【养犬守则】

坚持自觉捡拾狗狗粪便;正确对待邻居合理建议; 坚持狗狗系上狗链出门;积极推广文明养犬理念; 绝不进入儿童游乐区域;认真学习科学养犬知识; 主动礼貌带狗避让行人;约束狗狗不要狂吠扰民; 热心参与爱宠公益活动;团结一致关爱伴侣动物。

养犬八大倡议:依法办证、注射疫苗、制止乱吠、清理粪便、牵好犬链、避让行人、承担责任、相伴一生
1文明养犬,自觉遵守《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
2每年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及其它疫苗,并进行体检;
3外出遛狗请使用牵引带。避免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及时清理爱犬粪便,并妥善处置,共同保持我们的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4绝不遗弃犬及其它宠物,尽量为其创造终生养护的条件,在养宠之前请认真考虑是否有能力妥善的照顾好它;
5善待爱犬,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
6关爱生命,请广大爱心人士伸出援助之手,切实救助和收养在您周围的流浪动物,共同创建美好、和谐社会。
7请按规定时间和规定区域遛狗,防止伤人或干扰他人。
8不养烈性禁养犬
犬只的饲养管理方法
1小犬回到家里后首先要放进围栏或笼子里饲养,犬舍应定期消毒,保持温度在20-30度之间,通风干燥透气干净的卫生环境,对小犬的生活环境和活动范围要适当的进行控制,不可以随处乱跑,到处乱咬东西,到处乱搞破坏,乱吃乱捡东西。
2千万要注意不要小狗喝到脏水或过期发霉的食物,会引起小犬拉稀腹泻或中毒,引起小犬的不良反应。
3幼犬拉稀腹泻是很正常的一件事,只要腹泻不像水一样就不紧张,如果腹泻比较严重,必须马上停水停食,口服止泻药就不紧张,①诺氟沙星一次两颗一天两次②云南白药③庆大霉素液体。
4幼犬3-6个月内主要适当的补钙补营养,每天晒太阳半个小时,但不能超过两小时暴晒,做适量的运动,每天必须30-60分钟,一天两次,尤其是社会化环境,锻炼也非常重要。
5长期阴雨天气,必须让狗狗有灯光照射。
6避免与其他有皮肤病狗狗长时间接触。
7不宜长时间在草地上玩耍。
8防疫预苗从45天后打起,60天打一针,90天打一针,三个月防疫预苗打完,100天-120天打完狂犬疫苗。
945天内体内驱虫一次,6个月内驱虫2次。
10半年到一年注射一次依维菌素或螨灭预防皮肤病,三到五个月定期给服用进口体内驱虫药,以防止寄生虫,一年一次定时注射防疫针和狂犬疫苗。
11幼犬的食物主要以幼犬犬粮为主,别的配餐食物以软性食物为主,可以适当放肉类食物。
12幼犬4个月前要少饮水或不饮水,把水份浸湿在犬的食物中为主。
13幼犬6个月前必须驱体内的蛔虫和钩虫,以本身从母体上携带的虫子,体外要驱虫,包括虱子,跳蚤,螨虫等体外寄生虫。幼犬有好的行为规范好的习惯必须给予奖励,培养好习惯。
14幼犬做免疫预苗期间四个月不建议帮小犬洗澡四个月后就可以洗,四个月内可以用温水毛巾擦,擦干净后马上吹干,小心生长皮肤病或湿疹等。
15洗澡不宜过勤,7-15天一次。
16幼犬的生活习惯和良好的行为小时候饲养非常重要,就像小孩子一样的,要发挥天性,正确进行引导开发,不能强迫或者打罚。
17幼犬的饲养也要根据家庭的环境和犬品种进行区别对待,灵活进行运用。
18幼犬大小便的观察和训练引导非常重要,要认真去观察做出合理的训练和引导培训,在外面大小便,在围栏中大小便,在犬笼子里大小便,在洗手间大小便却要根据家庭的饲养环境和主人的工作时间,合理调整。
1登入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市宝安分厅 http://bsdt.baoan.gov.cn/
2单击“个人事项”
3点击右上角“用户登录”
4注册完成后进入大厅页面选择“部门服务”——“宝安区城管局”
5点击—养犬初始登记(养犬证)办理。
6点击所属街道进行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养犬证)办理。
7填写好电子表格并根据附件内容上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格式要求:扫描格式或照片格式。)

深圳市各区养犬证办理指南:http://bsy.sz.bendibao.com/bsyDetail/613422.html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18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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